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27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楊尚春 法定代理人 楊奕財 關係人 林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楊甘楓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靜宜(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繼承人楊甘楓(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甘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甘楓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丙字第19947號),惟因被繼承人楊甘楓已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鈞院家事法庭函文可參。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靜宜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按諸首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聲請自應准許。
㈡次查,本院審酌林靜宜為被繼承人楊甘楓之配偶,雖已拋棄
繼承,然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與被繼承設籍同址,有長久共同生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生活關係應較他人清楚,甚於聲請人與被繼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應更能適時維護相關權益,堪勝任遺產管理之職務。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通知關係人林靜宜是否有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若不願擔任,應向本院具狀,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林靜宜迄今未表示反對。從而本院認為選任林靜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