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倫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倫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吉安街口,欲右偏進入機慢○○○區○○○○段式左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偏騎往待轉區,適有告訴人 王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葉語涵 沿同向行駛於右後方,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上豪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王上豪受有背部挫擦傷、腦震盪、鼻血等傷害,告訴人葉語涵則受有下背挫擦傷、左手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上豪、葉語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王上豪、葉語涵均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王上豪、葉語涵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第
7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