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李士隆
李筱婉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下稱系爭事件)再審事件,經本院前命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167元,實因聲請人等名下無財產、財力不足,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或前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聲請人等即第一審被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67號事件受理,曾經繳納上訴裁判費64,167元,有裁判費收據1紙可稽(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105年10月11日(本院收文日)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1份,惟聲請理由僅泛稱聲請人等名下無財產、財力不足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已與前揭見解意旨未合,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則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尚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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