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鍾宇全

羅正喆

被告 鄭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扣除零件折舊,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7,2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000號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盧美玉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勘核確認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超出保額修復上限,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337,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7,2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於本院調解時到場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0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10年12月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1042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3至81頁);而被告於本件調解時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無何爭執,僅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見調字卷第9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該局以前揭函文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9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頁、第63至77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我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牌號:3199-W6號)直行於松柏林路(竹5線上-往新庄子方向)時,因我欲右轉進入前方巷內準備返家,故先提早靠右行駛,此時我未注意到我的右前方路邊有一臺停放於超過路邊白線且未打警示燈之汽車車輛,我便馬上踩煞車但還是反應不及就碰撞至該部汽車車輛了等語(見調字卷第55頁);系爭車輛駕駛人盧美玉則陳稱:我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牌號:ANN-7296號)直行於松柏林路(竹5線上-往新庄子方向)並向右靠路邊白線內熄火停車時,沒過多久就從我的車子左後方有聽到撞擊聲並感覺到撞擊,且我的車因受到撞擊而往前推撞至右前方的路邊電線桿等語(見調字卷第56頁),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 (見調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復因遭撞擊而往前推撞路邊之電線桿,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91,530元(含工資69,400元、烤漆28,000元及零件194,1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3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訴外人盧美玉則係於104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4年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9,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7,230元(計算式:29,830+69,400+28,000=127,23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超過路邊白線且未打警示燈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應認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盧美玉於事故當時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事,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9頁),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盧美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盧美玉違規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而盧美玉則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89,061元(計算式:127,230元×70%=89,061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其估修費用已達被保險人與原告間依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額上限,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89,06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調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61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94,130×0.369=71,634

第二年折舊

(194,130-71,634)×0.369=45,201

第三年折舊

(194,130-71,634-45,201)×0.369=28,522

第四年折舊

(194,130-71,634-45,201-28,522)×0.369=17,997

第五年折舊

(194,130-71,634-45,201-28,522-17,997)×0.369×1/12=946

折舊後之金額:

194,130-71,634-45,201-28,522-17,997-946=29,83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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