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17號原告 張德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翊雲 間請求返還存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翊雲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並提出被告羅翊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羅翊雲之住所或居所,及請求之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女兒之郵局存簿交還給原告;理由並主張其為父親,女兒監護權歸屬於其。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簿,應係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非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翊雲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提出被告羅翊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