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葉清香
劉銘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4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葉清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銘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葉清香與劉銘仁為母子關係,2人於民國96年間,邀同 張蕭蕊 參加由 姜淑子 擔任會首,會期自96年1月5日至97年11月5日,會首含會員共46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採內標制,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800元,於每月5日及2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投、開標,而劉銘仁因經營事業急需資金週轉,與劉葉清香明知其等未得張蕭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葉清香於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投、開標地點,佯稱受張蕭蕊之委託投標,在空白標單上偽簽張蕭蕊之署名,並填寫標金數額1,500元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蕭蕊、姜淑子及全體會員,該次開標即由劉葉清香以張蕭蕊之名義得標,致姜淑子及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蕭蕊實際得標,姜淑子乃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活會會款共計21萬2,500元後,交予劉葉清香,嗣因張蕭蕊於96年12月間欲參與投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蕭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葉清香、劉銘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葉清香、劉銘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蕭蕊、姜淑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會單、姜淑子提供該互助會各期得標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葉清香、劉銘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劉葉清香、劉銘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72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空白紙張上填寫張蕭蕊之姓名及投標金額1,500元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標得該會而取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張蕭蕊、姜淑子及全體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偽造之標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因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雖冒用張蕭蕊之名義盜標,然在被告冒標前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關係,本負有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亦即已得標會員非因被告佯稱係受張蕭蕊之委託得標而交付會款,參酌上揭所述,已得標會員即非詐欺之被害人,則已得標會員繳付之會款自非應列入被告詐得會款之數額,是被告詐得之會款數額應為21萬2,500元【因被告係冒標第21會,死會會員為20人,扣除遭冒標之張蕭蕊後,活會會員尚有25人,則被告詐得之會款之計算方式為(1萬元-該次標金1,500元)×活會會員25人=21萬2,500元】,至於起訴書計算被告詐得會款之數額時,將已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亦列入詐得金額一節,應有誤會。
(二)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張蕭蕊之署名,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葉清香與劉銘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冒標行為,使姜淑子及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姜淑子遂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被告,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偽造標單之目的即係為冒用張蕭蕊之名義得標,並據以對姜淑子及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應將其等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舉動,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劉銘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即與被告劉葉清香共同冒用張蕭蕊之名義得標,以獲取不法利得,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顯非可取,然被告劉葉清香及劉銘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償還部分金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葉清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係因被告劉銘仁急需資金週轉,始因愛子心切,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詐得之金錢均交由被告劉銘仁使用,又被告劉葉清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另被告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且被告劉葉清香陳稱該張標單於該次開標後即遭丟棄等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張標單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