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邦90年5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之部分修正為「謝欣邦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中檢字第5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花審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688號(下稱甲案)、96年度訴字第1101號(下稱乙案)、97年度訴字第230號(下稱丙案)、97年度基簡字第566號(下稱丁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3月,本院就前述甲乙案另以97年度聲字第5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前述丙丁案另以97年度聲字第6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並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謝欣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開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對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告謝欣邦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46巷22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12時許,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246巷2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1日2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7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二、核被告謝欣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此致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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