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忠義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由 吳奐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微偏左前行,致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吳奐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奐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彭忠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彭忠義於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吳奐廷受傷後,明知其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吳奐廷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奐廷訴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彭忠義(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旋即告訴人吳奐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其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經2名騎士告知伊撞到人,伊就與他們一起返回現場,但現場並沒有看到人或車子,伊真的不知道有車禍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日晚間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其逕自起駛前行,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嗣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1、98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97至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至31、35、39、41、43、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待綠
燈起步時,突然右邊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往伊車道切進來,並且急煞造成伊反應不及有撞到該車,然後伊就倒地了,左側肩膀挫傷,該車駕駛有轉頭看伊一下,但沒有下車處理及留下聯絡方式,就立刻騎走、加速逃逸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直行車,被告跟伊同方向原本在伊右後方行駛,突然左轉到伊前方,伊剎車不及,伊的機車前方有跟他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伊機車倒地,被告的機車沒有倒地,被告沒有停下來,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先供稱:伊當天看到前面的燈號轉綠燈,就往左前方直行,伊有往後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起步的時候有往左邊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彭忠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與中正路口處停等紅燈結束綠燈起步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3/01/202018:52:25不慎擦撞同向左側由告訴人吳奐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被告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3/01/202018:52:26,向左回頭看到擦撞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已往左傾倒,竟未下車處理,而繼續往前行駛逃逸。」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8時52分25秒: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與中正路口直行,微靠左擦撞同向在其左側之告訴人機車。18時52分26秒:被告向左回頭看,告訴人機車左傾倒地,被告未停車,旋繼續騎車往前直行。18時52分27至28秒:被告繼續騎車往前直行通過路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綜觀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及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同向並行,被告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起駛之際,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微偏左前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倒地時,確實曾回頭往後看。是被告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空言辯稱其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微偏左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分析研判,亦認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疑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且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往
左倒地時,確實曾回頭往後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斯時已明知其前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經2名騎士告知伊撞到人,伊就與他們一起返回現場,但現場並沒有看到人或車子云云。然被告於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時,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已成立,縱使被告於案發後,在其他機車騎士告知並陪同下曾返回現場,亦無解其已成立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普通傷害,業如前述,則本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㈠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㈡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8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檢字第5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將受傷之告訴人棄之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嗣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防水工程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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