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五九三號),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而上開竊盜案件為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辦,被告則因另案入監執行,受羈押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止,前後共計受羈押一百零八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認前揭移送併辦案件並無連續犯關係,將該案退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再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公訴。茲因此竊盜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八十七月十日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執行羈押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甲○○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案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佐,距上開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二年,顯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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