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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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裕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舒凱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可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應由執行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五號為強制執行在案,而被告則在該執行案件中聲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向執行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次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而其所主張有所有權之不動產則係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二七三地號之土地,是本件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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