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含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及含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所犯二案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乙○○對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前,即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自首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查扣得其持有而均仍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二個、吸管一支及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稽,並扣有其持有而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二個、吸管一支及針筒一支等物可資證明,上開所扣得之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各該物品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所犯二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復由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高二監正總名字第0九三0四00二四0號函(本院卷第三七頁)可按,竟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並接受裁判,此並業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載明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證,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前科,均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頻率,以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又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二個、吸管一支及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且無法剝離,此有前開檢驗報告可查,是均屬查獲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