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任職之聯泰鋼鐵公司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含會首總計三十七會,每會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外標制,預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結,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三會互助會開標之時,因其經濟狀況欠佳而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前開互助會會員 洪慧玲 之名義,製作載有「洪慧玲、三千元」字樣以顯示投標金額及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慧玲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並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因此詐得共計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年元月間,甲○○無故止會,乙○○等互助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黃進明 、 陳麗珍 於偵查中關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情況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該互助會之會員洪慧玲所參加三會均為活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先後支付三會活會會款與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洪慧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偵查卷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二紙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時於前揭時、地冒用洪慧玲之名義標得互助會無訛。
二、再者,「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此部分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會員成為死會後所繳交之會款,均非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從而,被告於系爭互助會第十三次開標時為冒標行為,則當時真正活會會員人數應為二十五人,每位活會會員需繳納五千元會款,是以被告詐欺所得為十二萬五千元,亦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以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洪慧玲」之署押於得標之會單上,其偽為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得標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詐欺、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念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於擔任會首期間,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冒標詐得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應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至偽填標息之標會單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未據扣案,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