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緩刑四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撤銷緩刑,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撤銷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七號)程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未上訴而確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採尿時(該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間)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美濃鎮龍山里自家椰子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毒品通緝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某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驗、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撤銷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七號)程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未上訴而確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緩刑四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撤銷緩刑,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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