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誌誠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四日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六五計算(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一五)。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被告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且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四日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六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六五計算(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一五)。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被告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均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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