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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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預付卡)係不詳年籍姓名者冒用甲○○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之預付卡,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不詳年籍姓名者冒用甲○○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SIM卡,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其工作之某酒店自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收受前揭二張行動電話SIM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前揭二張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盜用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多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合法使用權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中華電信公司並將其發話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名義人甲○○帳單,計獲取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元中華電信公司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甲○○接獲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鍾秀玲江少萍莫喬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湯城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傳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信SIM卡一張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且收受贓物部分亦與盜打電話獲得通話費用不法利益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另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盜打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繳清積欠中華電信公司前揭盜打電話費用四千零八元,且未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前揭行動電話通話費,有中華電信公司收據、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傳真暨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且已將所積欠通信費用繳清,在中華電信公司收據一紙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既非屬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應沒收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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