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九九四號調解內容(如附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予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詐欺 紀宥存 、 楊旻哲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從事汽車配件銷售工作,其於民國96年7月間,結識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龍井分行任職之 紀吟潔 後,竟隱瞞已婚身分追求紀吟潔,進而於同年10月間,與紀吟潔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因而與紀吟潔之母乙○○有所往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犯行:
㈠甲○○於96年11月間,假借投資期貨之名,向乙○○誆稱
:其與立委 顏清標 等多位立委熟識,立委們也共同參與投資期貨,擁有內線消息,一定穩賺,保證有10%獲利,細不會虧損云云,且為取信乙○○,乃透過紀吟潔轉交發票人為得筌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之妻 林靜榆 )、付款人為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S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予乙○○,告知乙○○之後可自行填載每月應獲利之金額,持至銀行託收云云,後又改稱不需託收,其會從乙○○投資之金額直接扣除10%之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後接續分3次交付款項予甲○○(實際交款金額合計140萬元),情形如下:
⒈因甲○○先前向乙○○佯稱投資之金額直接扣除10%之獲
利,是乙○○所支付總投資金額150萬元之50萬元部分,因預扣10%獲利,是乙○○僅需交付45萬元。乙○○於96年11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匯款45萬元至紀吟潔所申設之臺中銀行龍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內,紀吟潔於同日領出上開款項後,當日即由紀吟潔於臺中銀行龍井分行交付45萬元現金予甲○○。
⒉因甲○○先前向乙○○佯稱投資之金額直接扣除10%之獲
利,是乙○○所支付總投資金額150萬元之50萬元部分,因預扣10%獲利,是乙○○僅需交付45萬元。乙○○復於96年11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9萬元存入至紀吟潔之上揭臺中銀行帳戶,另於當日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轉帳36萬元至紀吟潔之上揭臺中銀行帳戶,紀吟潔於同日領出後,當日即由紀吟潔於臺中銀行龍井分行交付45萬元現金予甲○○。
⒊乙○○於96年12月11日,分別自長子紀宥存所申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茄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長女 紀力瑄 所申設於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6萬3,000元、30萬元後,甲○○於當晚至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由乙○○親自交付45萬元現金予甲○○,相隔數日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又向乙○○佯稱此次投資金額50萬元之獲利改為後扣,要求乙○○再補足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其上開住處再交付5萬元現金予甲○○。
㈡甲○○於97年2月間至乙○○之上開住處與乙○○聊天,
於言談之間得知 王欣泰 積欠乙○○190萬元之債務,並於88年5、6月間,簽立5張面額共計19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作為債權憑證,嗣王欣泰陸續清償部分欠款,乃於91年5月1日,重新簽發面額149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乙○○,甲○○認有機可乘,乃對乙○○佯稱:伊可幫乙○○要回上開欠款,伊請公司律師處理,律師表示王欣泰的案子較特殊,需要一半之擔保金,因此本票面額共190萬元,需要
100萬元之擔保金,始能就王欣泰在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聲請假扣押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6張本票交予甲○○,並於97年2月29日,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匯款92萬元至紀吟潔之上揭臺中銀行帳戶,紀吟潔於同日領出90萬元後,當日即由甲○○前往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向紀吟潔拿取90萬元現金,乙○○復於97年3月5日,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8萬元至紀吟潔之前揭臺中銀行帳戶,紀吟潔於同日領出10萬元後,當日即由甲○○前往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向紀吟潔拿取90萬元現金。
㈢甲○○詐得上開款項後,因遲未能提出投資期貨之證明,
且未支付任何投資獲利,對於向法院聲請對王欣泰假扣押之事,亦遲未辦理,迭經乙○○及紀吟潔向其追問,甲○○一再推諉,且支吾其詞,嗣後並避不見面,乙○○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 胡宗智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紀吟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影本、上開告訴人乙○○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證人紀吟潔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開紀宥存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紀力瑄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王欣泰所簽立之前揭6張本票影本、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1月4日中院 彥民 執科字第2號函、證人紀吟潔提出其於98年4月14日與被告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所為,其係向告訴人乙○○謊稱投資期貨獲利而施用同一詐術方式,使告訴人分3次匯款,期間被告雖再謊稱獲利方式改變,而使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進而再度交付5萬元款項予被告,然上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利用相同機會而為,應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進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犯罪手段惡劣,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因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非寡,並已經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994號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240萬元予乙○○,給付方法詳如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上揭調解結果向被害人乙○○給付24
0萬元之金額,以督促被告能儘速履行其民事上之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