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9年4月20日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月28日撤銷發回更審(99年度交抗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受處分人之子 陳嘉峰 駕駛,於民國98年12月30日22時5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台2線中角超商前,因「裝載整體物品超長(總長4公尺13公分、超長80公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80米即80公尺】)未請領通行證」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2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未裝載物品時,總車長即為4公尺20.9公分,經合法變更後,車體總長為4公尺30公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總長4公尺13公分」與事實即有出入,足徵警員據以裁罰之測量數值有17公分之誤差,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超長80公尺」更達該車總長20倍之謬誤,顯見警員測量失準,而有錯誤測量情事,且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50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0款第1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相片5幀及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1月29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01997號函為據。惟我國在取締車輛裝載物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有無超過後側車身外50公分之交通違規情事,並無明確規定需使用之度量衡器的法定依據,故警員在執法過程中所使用之度量衡器,是否客觀、公正,能否排除在測量時所產生之人為誤差,自為警方在舉發類似違規情節所需建置之客觀標準,否則在正確性、客觀性無法確立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並據以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且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關於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時應遵行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故為舉發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取得不利於駕駛人之證據資料時,亦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以符合國家裁罰交通違規之公信力,保護人民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合理期待。
(二)惟查,警方係於98年12月30日執行19時至23時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而在臺北縣○○鄉○○路○○號中角超商前,設置交通稽查點,同日22時許,陳嘉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通稽查點,經帶班警員攔查進入該交通稽查點,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上方裝載1個整體物(獨木舟),經警員乙○○當場以測量交通事故專用之捲尺,先測量該車上方整體物最後部分落在地面上的點,再測量該車後方保險桿到該點的距離,量出為80公分等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時證稱:「(當時警方是不是直接用眼睛目測獨木舟的最尾端,在地面上拉水平線測量?)不是?1個專案有4個人,有另外1個人在幫我拉線,測量方式,如同我剛剛所言,也是我實際去測量。」;「(你說當初有別人協助拉線,這條線是否確定是垂直的線,如果有呈現角度的話,是否會影響測量的數據?)我們將線拉直,我們是用目視看這條線是否垂直,我們將線拉到地面,以目視確認是垂直後測量。」;「(你是否有用鉛錘來確認你所拉的垂直線是否垂直?)沒有。」等語。以證人乙○○實際測量之系爭車輛上方裝載獨木舟超過後側車身外80公分,相較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0款第1點規定容許裝載物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為後側車身外50公分,僅相差30公分,該30公分是否為「人為目視測量」所可能產生的誤差範圍,自應警方舉證證明而排除之,否則其舉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公信力,即受到合理質疑,而違背人民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合理期待。
(三)依受處分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使用手冊可知,系爭車輛全長為4公尺20.9公分,而警方測量系爭車輛全長為4公尺13公分,顯然已有不符之情形,足認警方單以測量交通事故專用之捲尺,用來測量具有立體型態之車輛,本質上即存有測量儀器不足之缺陷,無法因應客觀上之測量需求,而有產生誤差可能性存在。再者,系爭車輛車頂裝載之獨木舟,既係懸置於車頂,其後懸部分復係突出於車輛後側,則該後懸部分突出於車輛後側之長度為何?顯然非以目視方式得以測量辨識,較為科學之測量方式,係先以水平儀確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係處於水平狀態,未存有任何坡度,再於系爭車輛車頂裝載之整體物最後部分及車輛後側同時懸掛鉛錘,以2個鉛錘在地面上標繪的2個點,測量整體物與車輛後側間的垂直距離,抑或以其他科學之測量方法,排除測量時所可能產生之人為誤差,方能昭公信。警方雖以測量交通事故專用之捲尺,先測出系爭車輛上方整體物最後部分落在地面上的點,再測量該車後方保險桿到該點的距離,量出超出後側車身外之長度為80公分,然警方既未以在測量處懸掛鉛錘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自測量處拉到地面的2個測量點係屬垂直線,而係以「人為目視」的方式「認定」為垂直線,且未能確認該系爭車輛測量時之停放處所是否處於水平狀態?是否存有坡度?則警方依「人為目視」方式取得之2個測量點,其正確性已非無疑,且無法排除因「人為目視」測量可能產生之誤差,其據以量測出超出後側車身外之長度為80公分,自亦無法排除因「人為目視」測量產生誤差之可能性。而警方測量系爭車輛裝載物品超出後側車身外之長度為80公分,相較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0款第1點規定容許裝載物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為後側車身外50公分,僅相差30公分,並非顯然超越「人為目視」測量可能產生的誤差範圍內,在警方未能進一步提出事證,以排除本案有「人為目視」測量產生誤差之可能性。本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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