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吳芳燕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芳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20,547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繳納9,526元。惟於96年4月間,聲請人前配偶 張先智 離家不歸,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導致聲請人無力依還款協議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患有遺傳性溶血性貧血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且另有5個月房租未給付,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更生方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張嘉耘、 張瓊心 、 張竑勛 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影本3紙、在職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健保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註冊費繳費單、水費、電費、電信費、管委會收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