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政雄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59之21號「金沙KTV」店門前,拾獲 徐坤淵 所遺失皮包1件(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各1張、記有密碼之金融卡卡套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59分25秒、凌晨4時1分28秒、凌晨4時3分17秒,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90之2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持上開金融卡擅自輸入卡套上密碼,操作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
3次,每次跨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現金共6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一線往通霄方向之觀音亭附近橋下。 嗣徐坤淵 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余政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政雄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坤淵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鄧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戶名徐坤淵之苑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
(五)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余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余政雄雖有3次利用提款機提領被害人之存款,惟因每次犯行均僅間隔幾分鐘,且均係同一地點,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應僅論以接續犯。被告余政雄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余政雄撿到被害人遺失之皮包後,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再利用被害人寫在卡套上之密碼,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供己花用完畢,使被害人蒙受不少損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手段平和,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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