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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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蘭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蘭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含袋重伍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刮杓壹支、夾鏈袋肆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含袋共重貳拾伍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含袋重伍點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含袋共重貳拾伍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刮杓壹支、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蘭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16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9月28日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①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6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蘭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於同年月5日,由本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黃蘭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戒治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黃蘭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黃蘭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加油站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黃蘭雲意圖供自己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惟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隨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加油站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天祥115號,欲搜索案外人 趙銘松 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時,適黃蘭雲亦在場,警方當場扣得黃蘭雲所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含袋重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送驗前含袋共重25.55公克,純質淨重共20.19公克,驗餘含袋共重25.34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台、刮杓1支、夾鏈袋4包等物。黃蘭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判決要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故本案被告黃蘭雲持有逾量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