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減為拘役25日,並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竟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向知情之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予乙○○;復於96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網咖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1日下午某時,在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可幫其簽賭六合彩,致甲○○陷於錯誤,依該人之電話指示,於同年月11日14時21分,匯款5萬元至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內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丙○○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和證人乙○○係高中3年之同班同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乙○○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不知道乙○○為何要誣指 伊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
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並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97年1月3日偵查中先供稱:「合作金庫存摺是
我陪乙○○一起去辦的,辦好後他就說要拿去交給『阿明』。」云云(見96年度核交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12頁);於99年1月6日偵查中則改稱:伊未曾陪乙○○去台北縣新莊市○○路辦理合作金庫存摺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偵查卷第20頁)。而檢察官於97年1月3日訊問被告時,其先供稱:伊和乙○○沒有金錢往來、債務糾紛或仇恨云云;當檢察官質以:為何乙○○在警詢時稱他有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給你?則立即改稱:「我與乙○○有金錢糾紛‧‧‧‧」云云(見96年度核交字第2028號偵查卷第11、12頁)。其前後供述明顯不同,所辯是否可信,實令人質疑。
㈢證人乙○○於96年10月11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於
96年7月初左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前,當天開完該帳戶後立即將上述物品當場交給同學丙○○使用,因為當時我同學告訴我說他目前無金融帳戶可使用,因急需帳戶轉帳及存提款,所以我純粹係基於幫助同學,才會同意將該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品借給他使用,沒想到他會拿去做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因為我當時純粹係基於幫助同學丙○○‧‧‧‧,我只得到新台幣5百元之代價。」等語(見警卷第4、5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合作金庫帳戶是丙○○要伊去辦的,伊到銀行開完戶後就在台北縣新莊市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大門口外,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丙○○了,丙○○有塞
500元給伊等語(見見97年度偵字第26257號偵查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在96年
7月初在台北縣合作金庫申辦新泰分行帳戶?)是。當初是朋友丙○○說要存款。)」、「(何時、何地將帳戶交給丙○○?)合作金庫大門口外,一辦完就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把帳戶交給丙○○有得到什麼好處?)沒有。」、「(為何在警察局說有得到5百元代價?)那是他硬塞的。我有收下。」、「(丙○○後來有無將帳戶等文件交還給你?)我有打電話給他,他電話不回應、沒有接。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還我。」、「(對你於96年10月11日警詢、98年9月24日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觀察證人前後證詞,其就被告陪同其前往辦理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當場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被告等情,前後所證內容悉相符合,並無瑕疵。再酌以證人乙○○既與被告丙○○有高中3年同窗之誼,彼此復無糾紛或怨隙,已如前述,衡情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陷自己於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信。
㈣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印章,僅供
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告訴人匯出巨額款項至上開合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被告丙○○既以同學之誼,陪同證人乙○○前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於辦妥後並以500元之代價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已如前述,益徵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包含密碼)確係被告丙○○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
㈤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乙○○所有上開合庫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曾因交付帳戶案件,經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其提供友人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