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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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12號、109年度執緩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7月間另犯詐欺罪,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而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107年6、7月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