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
李進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乙○○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同成立經營網路咖啡店,詎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心象會計工商事務所,向不知情之甲○○詐稱已獲得乙○○之授權,而由甲○○在表明丙○○與乙○○共同出資二十萬元成立「網路奇緣資訊行」並由丙○○擔任負責人文義之合夥契約及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該合夥契約及同意書,並由甲○○偽刻乙○○之印章,蓋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印鑑卡、委託書等文書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網路奇緣資訊行,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商業管理之正確性。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經營該資訊行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以「代班、公關」、「進出場名單」、「垃圾用品」、「清潔用品」、「飲料物料」、「電信費用」等不實之名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合夥資金達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用以支付私人開銷,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帳冊上。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委託代書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契約及同意書都是代書寫的,印章也是代書刻的,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①告訴人乙○○同意伊當負責人,乙○○電話聯繫時授權伊全權處理設立登記之事,代書說要先寫合夥契約書,伊聯絡乙○○,他說他很忙沒有辦法來,告訴人傳真身分證影本給代書,合夥契約書是代書寫的,公司登記章也是代書刻的,況且合夥契約書上寫平分。沒有用私人名義報帳支付私人開銷,②乙○○說只要是為店裏花的錢,都記載帳目中,以後再來協議那些可以報,那些不能報,與乙○○對帳後會記入新帳本,那些可以報,那些不可以報③代班、公關是伊的薪水,代班是員工休假時我負責看店,公關是指開店時請朋友來幫忙,請他們吃便當,無法開收據,所以,跟薪水一起列,伊每個月從公司領三萬五千元,含代班及便當費,公關費是伊看店的薪水,不知道該用何名目記錄,所以就寫公關費,新的帳冊就直接寫薪資,其他員工薪水也是一樣,由公關費更正為員工薪水,④因為籌設這家公司,用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打了很多電話,當初有與告訴人協議為開店支出全部紀錄下來,雙方再來商量那些帳可以列入支出,那些帳可以刪除⑤我們急著開店,請木工趕工,買檳榔、便當請木工;招牌裝潢、室內設計、電腦硬體組合都是朋友幫忙,沒有收費用,所以請朋友吃飯等語。經查:
(一)本件合夥契約書及同意書上負責人丙○○及合夥人乙○○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被告丙○○委託代書甲○○受所為,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又依實務上商業交易習慣,公司行號之經營者因不諳聲請程序,或無暇親自辦理,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手續委託他人(如代書)代為辦理者,甚屬常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同意共同出資合夥開設網路咖啡店,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需有合夥契約書,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則不論被告親自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被告或告訴人實已同意(明示或默示)簽署以被告及告訴人名義之各項文件(如本件之合夥契約書),否則倘若告訴人不同意,則如何以合夥名義聲請營利事業登記?又告訴人陳稱同意由被告負責看店,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必須登記商號負責人,則被告指示甲○○以其名義申請為商號負責人,出具同意書,以被告為負責人,告訴人為合夥人,亦屬事理之當然,否則無人擔任負責人,將如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再合夥契約上登記資本額為二十萬元,此與實務上商號登記之資本額與實際之出資額常不一致,並不相悖,蓋仍須裝潢、事務費等其他費用。況本件合夥契約登記資本額為二十萬元,被告及告訴人出資相同,均為百分之五十,計十萬元,盈餘分配,依出資比例分配,被告與告訴人之權益均相同,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雖第六條記載負責人由丙○○擔任,人事任用權負責人全權處理,因被告既為商號負責人,則其有人事任用權,亦屬正當,況此合夥契約為代書甲○○提供之制式範本,並非被告自行增訂。再以本件登記金額而論,實不足以支應本件電腦硬體、房屋租金及裝潢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總工程款估價表(二百萬元左右)及各項收據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傳真身份證影本予代書甲○○等情觀之,益證此合夥契約及同意書僅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便,而由被告授權代書甲○○全權處理之舉,告訴人應已包括同意被告委託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同意書及文件所需之印章,是告訴人否認有授權被告簽署合夥契約書、同意書及刻印章,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伊全權處理開店事宜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合夥出資經營網路咖啡店,出資比例相同,權利義務亦均等,則被告為開設及經營之各項花費,告訴人為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而被告在帳簿上記載之各項名目支出,是否屬於應由合夥財產負擔之花費,被告與告訴人自應共同決定。再查,①告訴人陳稱:有約定被告負責看店,有同意被告看店可以領薪水,沒有約定多少錢(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等語,是告訴人既同意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並同意被告領薪水,但沒有約定多少錢,且帳冊上除了公關費每月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以外,沒有被告薪水的記載,顯見被告在帳冊上記載之代班公關費係指被告之薪水及請朋友幫忙之便當費用,而此項費用,告訴人既尚未同意,自應嗣後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決定,並重新列新帳冊②網路奇緣咖啡店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申請,隔日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只在卷可參,則被告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籌設階段使用家中之
(00)00000000號(被告之妻 盧淑涓 名義)電話,及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在經營業務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丙○○名義)等費用,應列入合夥事務之花費,亦屬合理,而是否全部均為為合夥事務之支出,因家用電話並無每次通話之記錄,要求被告提出每通電話之通聯記錄,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在帳冊上所列之電信費用,自應嗣後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決定可列帳與否及決定列帳之金額③舊帳冊中並無營業稅、娛樂稅之記載,然實際上有此部分之支出,八十九年七月份娛樂稅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同年八月份娛樂稅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同年九月份娛樂稅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同年八月份營業稅二千九百四十元等等,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及娛樂稅繳款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舊帳冊之記載並不完全,有日後再重新與告訴人對帳之必要④告訴人乙○○陳稱知道有一人幫忙被告廣告設計,一人幫忙製作招牌,及 阿德 順便幫忙看店,另請被告朋友(四人至十人)幫忙組合電腦硬體,請木工趕工於一週內完工等語,則招待木工師父每天之煙、飲料、檳榔等共花費一萬元,及招待幫忙被告之朋友吃飯及飲料共一萬五千元,尚屬合理,惟告訴人是否同意支出此筆費用,自應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決定。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開店支出的錢,都記在帳冊中,以後再來協議那些可以報,那些不能報,與乙○○對帳後會記入新帳本,那些可以報,那些不可以報等語,應值採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對帳後重新列帳,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份間之各項收據,由其所列之新帳冊及收據互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款項。至被告在舊帳冊上將九十年七月七日及同月十日購買必勝客披薩食品之費用,分別為七百四十五元及五百九十五元,在發票上記載垃圾袋、清潔劑,記載之名稱固有錯誤,然實際上既有此支出,且此為食品,應係由被告及朋友、員工食用之,被告實無必要虛偽記載此項食品費用之支出,反而漏列上開數倍於食品費用金額之娛樂稅、營業稅之理?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支出收據,可知項目繁雜,偶一發生錯誤,亦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記載錯誤等語,尚屬可採,至於應否列入合夥事務之花費,亦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決定,尚難以被告記載之名稱錯誤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上開合夥事務之支出,應否列入帳冊內,既生爭執,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