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91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9133號債權人 吳鑫 債務人 吳念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玖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消費借貸部分,未見當事人有約定給付期限之記載,故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送達前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又就侵占部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依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件可稽。然債權人僅於同年7月4日具狀陳稱因債務人侵占行為,致債權人遭債權銀行收取信用卡循環利息、滯納金、違約金等,惟未提出相關損害證明文件,並無法釋明其依據。另債權人請求文件查詢等費用及其他侵權賠償費部分,未明確敘明金額計算方式,亦未提出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從而,上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康登科技有限公司、 吳甘棠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吳甘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債權人僅於同年7月4日具狀泛稱債務人吳念浦任職於吳甘棠所成立之康登科技有限公司,吳甘棠以表面不支薪,私下卻給付相當薪資之方式協助債務人逃避債務云云,仍未具體敘明吳甘棠等與債務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且債權人所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亦無法釋明何以對吳甘棠等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