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雄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41號),對於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雄因經商需要經常往返國內外,被告遭限制出境,將導致業務延宕、資金流失,被告民國105年3月10日未到庭應訊係因人在國外,未能即時收到傳票,以致於未能到庭應訊,惟被告現已選任辯護人,並以選任辯護人之地址為送達地址,被告知悉開庭時間後,必定準時到庭應訊,爰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前述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檢察官自應以偵查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偵查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再法院於審查上開限制住居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林國雄涉犯詐欺罪嫌,除有證人即告訴人 蔣政良黃麗惠 、證人 吳金財楊欣樺王莉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參(因偵查不公開爰均不予揭露),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訛,是由上開事證觀之,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該案卷證資料,自有持續傳喚被告訊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況被告已於105年4月7日偵查時同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復觀諸被告於本件「刑事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狀」內自承以其因職務及工作性質,確有經常出國之必要等語,參以被告自101年迄今入出境甚為頻繁,前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有多次不到庭,甚至遭拘提、通緝之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囑託拘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2月22日雄檢泰偵珠緝字第6115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則以被告先前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庭及其社經地位,為有足夠資力頻繁入出國之人,堪認若該案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時,被告確有滯外不歸之可能。另衡以基於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以及告訴人利益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情事,認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被告嗣後偵查程序能到案以及依約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偵查程序,而有繼續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稱被告有經常出國之必要,且現已指定辯護人代為收受傳票,之後必會準時到庭應訊等語,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王奕華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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