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毛重壹拾叁點陸陸貳貳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至九行有關前案紀錄之記載均刪除,及第十三行第三字開始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其於隨身包包中鐵盒內藏放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3.717公克、驗前淨重12.919公克),而由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以及證據部分第二行之「臺灣」更正為「台灣」,並加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經查獲地點之際,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其即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隨身包包,且於警方見其中有一鐵盒而尚未開啟時,即供承其中藏有毒品而由警方起出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扣案毒品即為其施用所餘而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毛重13.6622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等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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