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鄭順鴻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屏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投資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之股份,惟台一公司現在市場成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87元,抗告人購買40張,價值現僅有114,80
0元。又本件訴訟恐需時至少1年,抗告人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倘將上開投資股份賣出,用以支應抗告人此段期間之生活開銷,仍有不足。再者,抗告人出社會迄今,均為受僱員工,靠領取微薄薪資過活,實屬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抗告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記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法律扶助法第63條已修正刪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之規定,而限定除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另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0,
000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0,000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
三、經查,抗告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全戶有2人,而每月可處分收入26,728元,全戶可處分資產985,300元,又該資產因訟爭中且不能處分,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可自可處分資產中扣除,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抗告人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非顯無理由,認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要件,因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476號卷第13至19頁),足認抗告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於102及
103年度之全年所得各為299,600元、278,744元,抗告人名下確有投資台一公司400,000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
476號卷卷末證物袋),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4,098元,加計抗告人之父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全戶每月可處分所得27,598元,參以臺灣省104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為每人每月低於16,304元,抗告人全戶人口數2人,即不得高於每月可處分所得32,608元,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未超過臺灣省104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又抗告人雖有投資台一公司財產為400,000元,抗告人可處分資產亦在500,000元以下,仍合於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本件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抗告人應受敗訴之裁判,尚不得謂其為顯無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