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聲請人 胡鳳珍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相對人 王冠宇 相對人 祁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回報單,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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