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吉聯電綫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鴻棋 視同抗告人 陳榮秋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866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金額美金(下同)4,5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到期日為104年1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LUCKYUNITEDLIMITED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香港分行)間於103年11月24日簽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之授信契約,依該授信契約由台北富邦香港分行提供一定授信額度,由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授信額度之擔保,惟依台北富邦香港分行104年12月1日綜合對帳單所示,LUCKYUNITEDLIMITED公司之貸款金額僅有963,531.25元,扣除定期存款674,080.15元,則借款金額尚未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500,000元,是相對人實無權行使本票權利,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吉聯電綫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柯鴻棋提起抗告,然陳榮秋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吉聯電綫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柯鴻棋所提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渠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吉聯電綫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柯鴻棋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陳榮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陳榮秋,爰將陳榮秋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第三人之借款金額是否已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以及能否進而行使本票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本件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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