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家淳 、 王文心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劉家梅。原告就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105年6月13日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於105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因逾期仍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