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71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壹點伍零公克、壹點捌零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糖粉壹包(毛重叁點捌公克)、使用過注射針筒肆支、未使用注射針筒肆支、酒精棉片叁片、注射用水貳瓶、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伯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15時51分許採尿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因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搜索,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08公克,應予更正;檢驗前淨重各為1.60公克、1.82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1.50公克、1.80公克)、糖粉1包(毛重3.8公克)、行動電話1具、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注射針筒4支、酒精棉片3片、空夾鏈袋10只、注射用水2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元、分裝杓1支。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據被告警詢筆錄中所供述,僅於105年8月26日早上10許,在其房間的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施用(見警卷第8頁),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8月20日10時許,日期部分應屬誤載。
(二)沒收: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各為1.60公克、1.82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1.50公克、1.80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糖粉1包(毛重3.8公克)、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注射針筒4支、酒精棉片3片、注射用水2瓶、分裝杓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元、空夾鏈袋10只,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