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偉新
黃士華張閔勝林鶴雲洪美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偉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鶴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溫偉新、林鶴雲、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溫偉新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15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同時擔任賭場主持人,另僱用黃士華負責洗牌、送牌、收抽頭金等工作,僱用張閔勝在賭場內擔任把風工作,僱用林鶴雲負責在外把風、擔任司機接送客人,僱用洪美娟負責記帳,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接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該賭場之賭博方法係溫偉新提供膠質天九牌、骰子等物玩賭天九牌,並提供押寶盒、號碼牌、號碼夾等物作為下注之用。賭客中輪流由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賭客每押1000元,則須支付溫偉新5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5年4月15日2時10分許,適有賭客 邱耀廷林吳素真鄭慶輝林罔市 、張簡銘燦、 沈玉華伍太源趙英傑吳宏文劉素珍曾麗萍潘莉蓁黃一正洪素雲侯賜旺王將才黃祥恩 、柯昱呈、 柯龍義許阪龍洪嘉壕王凱杰 等22人(下合稱邱耀廷等22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偉新、林鶴雲、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邱耀廷等22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5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溫偉新等5人以上開方式在上址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被告溫偉新復在上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溫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鶴雲、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5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15日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溫偉新接續經營上址賭場時亦同時與賭客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鶴雲、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均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鶴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林鶴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鶴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溫偉新有關賭博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溫偉新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惡性較重;被告林鶴雲、黃士華、張閔勝、洪美娟則僅擔任內場、外場把風工作及會計工作,於本案非處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溫偉新、黃士華、張閔勝、林鶴雲、洪美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刑法沒收規定已修正如上,但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乃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溫偉新所有且係經營賭場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骨牌│2付│├──┼─────────┼───┤│2│未拆封撲克牌│2盒│├──┼─────────┼───┤│3│號碼牌│1包│├──┼─────────┼───┤│4│骰子│1盒│├──┼─────────┼───┤│5│賭資金│26800││││元│├──┼─────────┼───┤│6│抽頭金│1400元│├──┼─────────┼───┤│7│天九骨牌│1付│├──┼─────────┼───┤│8│骰子│95顆│├──┼─────────┼───┤│9│天九骨牌│1付│├──┼─────────┼───┤│10│號碼牌│1包│├──┼─────────┼───┤│11│號碼夾│1包│├──┼─────────┼───┤│12│押寶盒│1個│├──┼─────────┼───┤│13│記帳單(大)│1張│├──┼─────────┼───┤│14│記帳單(小)│15張│├──┼─────────┼───┤│15│賭場大門鑰匙│2支│├──┼─────────┼───┤│16│賭場電梯持扣│1個│├──┼─────────┼───┤│17│ZTE手機0000000000│1支│││(內碼A0000000A0D0E││││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電池各1)││├──┼─────────┼───┤│18│IPHONE手機00000000│1支│││37(內碼0000000000││││74089,含SIM卡、電││││池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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