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宜政
呂國隆吳明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及 許志宏 (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5年度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起,在高雄市○鎮區○○街瑞福公園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為賭博之方式: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次押注金額由閒家自行決定,每人拿取象棋二顆,未拿象棋之賭客則自行押注特定閒家,再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予閒家或下注之人,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上址進行臨檢,當場逮捕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許志宏,其餘賭客見狀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照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吳明照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查獲,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只有在現場觀看,並無下場賭博」云云(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至被告吳明照於警詢時、偵訊中亦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同以「只有在現場觀看,並無下場賭博」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吳明照3人,於上開時、地參與許志
宏所主持俗稱「肉龜」之賭博,並遭員警查獲乙節,此為被告梁宜政、呂國隆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梁宜政部分,見警卷第5-7頁;呂國隆部分,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且有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 李中皓 、 黃宏順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6-3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40-4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及吳明照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梁
宜政、呂國隆2人前於警詢時就當日賭博方式及過程等具體細節均詳細描述, 倘渠 等實際上並無參與賭博之實,何需費心虛構令自等身陷囹圄,是被告梁宜政、呂國隆2人前後供述顯屬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酌以到場查獲之員警李中皓、黃宏順均證述:「當天我們派出所一共有四位同事一起前往查緝,我們是開車經過照片上地點,有看到一群人在車庫前賭博,不只我們查獲的這四個,大概有七、八個,但是可以確定這四位都坐在桌子旁的椅子上,不是站著旁邊圍觀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吳明照供述:「參與賭博的人即警方所查獲帶回的主持人許志宏、拿牌的有梁宜政及呂國隆, 伊均 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及債務糾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則員警李中皓、黃宏順應均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必要;被告吳明照更無陷害被告梁宜政、呂國隆之理,故證人李中皓、黃宏順證述上情,應堪信實。況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及吳明照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遭受員警有何刑求逼供之不正訊問情況下,均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亦為渠等所供承無訛(見警卷第
4、11頁,本院卷第50、53頁),可見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自白,應係真實而可採,是被告吳明照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之詞及被告梁宜政、呂國隆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稱,均應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及吳明照3人之公然賭博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及吳明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所謂「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上開被告3人均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象棋1副(含32顆棋子)與骰子3顆及如附表編號2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梁宜政、呂國隆及吳明照3人供承在案(見警卷第3、7、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則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梁宜政3人之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象棋│1副│├──┼─────┼───────┤│2│賭資│1200元│├──┼─────┼───────┤│3│骰子│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