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鉗子、美工刀各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國益先前在屬 易安台 所有,委由 傅世宏 管理之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間租屋居住,租期至民國105年3月31日為止,鄭國益並於同年5月11日前某日遷出,嗣又於同年
5月18日前某日未經同意遷返居住(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詎鄭國益於同年5月18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至在上開房屋5樓房間內,竊取水龍頭開關5個及銅線
7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均已發還傅世宏,下合稱前開物品)得手。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鄭國益,並扣得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螺絲起子2支及前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國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12、11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世宏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17頁)、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6頁)、委託書影本(警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既可用於將電線剪斷、去皮及轉開水龍頭螺絲,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強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警尋獲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扳手、鉗子、美工刀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傅世宏,業如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法後)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