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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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璽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辦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璽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玖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璽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洪璽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洪璽閔主動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04公克、驗後淨重0.494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504公克、檢驗後淨重0.49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4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撤緩毒偵字卷第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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