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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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 被告公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 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玖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學校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資金需求甚殷,於91至93年間經被告董事會同意,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 林國雄 、前任校長 鍾森松 共同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萬元,而原告於92年3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改制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於中國農民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93年3月1日匯款40萬元及93年7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 詹錦春 於中國農民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詹錦春帳戶),如數交付借款690萬元予被告,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倘因違反私立學校法而無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受領之69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69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屬要物契約,原告雖主張於93年3月1日、93年7月20日分別匯款40萬元、150萬元至訴外人詹錦春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之帳戶,然詹錦春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則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即未成立。至原告匯款5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部分,依被告帳簿之記載,係董事之捐贈,非消費借貸。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90萬元,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通知單及證人 朱良洪 於他案之陳述,應待被告之學生人數達2,000人以上,被告始有清償之義務,是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借款69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69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係於57年8月30日經許可設立,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復興高級中學,財產總額3,701,431元,於92年12月3日登記變更將名稱改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財產總額增加至232,618,040元,由訴外人林國雄擔任第11屆董事長,原告、訴外人 林榮生 、詹錦春等人擔任第11屆董事,復於95年3月6日變更登記,財產總額增加至423,835,374元,由訴外人林國雄續任第12屆董事長,原告、訴外人林榮生、詹錦春、朱良洪等人擔任第12屆董事等情,有被告法人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卷第18~22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學校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資金需求甚殷,於91至93年間經被告董事會同意,由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林國雄、前任校長鍾森松共同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690萬元,而原告於92年3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93年3月1日匯款40萬元及同年7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系爭詹錦春帳戶,如數交付借款690萬元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第11屆及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林國雄、被告第12屆董事暨執行董事朱良洪、被告第11屆及第12屆董事林榮生證述相符(卷第124~13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為憑(卷第6~7頁)。佐以上揭證人均有出資捐贈被告,且均曾擔任被告董事,實無將屬於捐贈被告之款項虛偽陳述係借予被告之款項之理,且本院於同一庭期通知上揭證人到庭,經隔離詢問後,彼此證述情節均吻合,足見上揭證述可以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予信實,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90萬元無訛,被告辯稱原告前揭匯入被告帳戶之500萬元係董事捐贈而非借款云云,委無可採。另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以證人林國雄、朱良洪稱未參與原告借款事宜,皆係聽聞轉載為由,據以否認彼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三)至被告舉89年至93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曾向原告借款(卷第177~212頁)及被告前任校長鍾森松在他案作證時亦稱不清楚董事會有無決議向原告借款等語(卷第220~223頁),據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所提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極為簡要,顯未完整紀錄呈現董事會討論議案之全貌,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前任校長鍾森松在他案作證時稱不清楚董事會有無決議向原告借款等語,亦僅係其主觀上不知有此情事,而無法證明客觀上董事會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
(四)另被告辯稱: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通知單及證人朱良洪於他案之陳述,原告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應待被告之學生人數達2,000元以上,被告始有清償之義務,是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招數學生人數能否達2000人係將來不確定會發生之條件,並非將來確定會發生之期限,自非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借款690萬元予被告,又民法及私立學校法均未禁止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向董事借款,是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應屬有效,且未定返還期限,得隨時請求返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被告聲請本院函詢教育部私立學校可否入股或退股?是否應償還董事入股金並附加利息?私立學校之董事是否可按月領車馬費或出席費?私立學校可否向第三人或董事借貸?程序為何?等各節(卷第94頁),然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借款而非出資捐贈被告之款項,亦非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或出席費,是私立學校可否退股予董事或董事能否領取車馬費或出席費,均與本件無關,且上開所詢事項均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範疇,本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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