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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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
第1766號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第4880號、第566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鴻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鴻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態樣」欄所示之4次犯行。嗣經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查獲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各該欄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態樣│查獲情形│主文││號││││├─┼─────────────┼──────────┼──────────────┤│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5年6月8日20時│蔡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犯意,於105年6月6日22時許│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處有期徒刑玖月。│││,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區○○路與康定路口,││││街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經蔡鴻銘同意執行搜索││││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後,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品海洛因1次。│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2公├──────────────┤│2│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克,驗餘淨重0.022公│蔡鴻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克),復經其同意採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可待因、 嗎啡陽 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7│,始悉左列編號1、2所│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貳│││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示之情。│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仁路5號之某公園內,向姓名││),沒收銷燬之。│││年籍不詳、綽號「腰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蔡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犯意,於105年7月1日10時許│,於105年7月3日13時│處有期徒刑玖月。│││,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衡陽│10分許,經警通知至警││││街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性反應,始悉左情。││││1次。│││├─┼─────────────┼──────────┼──────────────┤│4│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5年8月10日(起│蔡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犯意,於105年8月9日11時許│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處有期徒刑玖月。│││,在高雄市前鎮區5號公園男│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富路383號前,因形跡││││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次。│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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