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修

陳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修、陳昱安分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修(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分別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秉修、陳昱安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沈姿 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姿亦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李秉修、陳昱安即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均假冒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務專員,且分別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甲、乙工作證),藉以取信沈姿亦而為行使,而各自向沈姿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李秉修、陳昱安復於收款時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甲、乙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沈姿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外務專員已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沈姿亦收取該等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姿亦及遭冒用身分之人,李秉修、陳昱安再依指示將各該詐得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陳昱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秉修、陳昱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姿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甲、乙收據、本案甲、乙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號卷第20至21頁)。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其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陳明有 拿到0.5%的報酬,也就是7,5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迄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以,就被告李秉修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秉修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秉修;至於被告陳昱安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李秉修;被告陳昱安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陳昱安較為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各自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李秉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吳健彰 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昱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0.5%的報酬,也就是7,5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秉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陳昱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秉修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甲、乙工作證、本案甲、乙收據,雖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工作證、收據等物,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而工作證是以電腦圖檔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收據則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等物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收據上雖均另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李秉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秉修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0.5%的報酬等語,有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0.005=7,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秉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秉修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2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新北檢永秋113偵49974字第114901600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3月26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李秉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李秉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秉修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主文

1

李秉修

113年3月11日15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夾娃娃機店

60萬元

「中洋投資/外務專員/ 劉家昌 」工作證(本案甲工作證)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印文1枚、偽造「劉家昌」之簽名1枚;本案甲收據)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昱安

113年3月27日10時36分許

150萬元

「中洋投資/外務專員/ 張哲謙 」工作證(本案乙工作證)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張哲謙」印文各1枚;本案乙收據)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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