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及違反票據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度偵字第6588號詐欺案件及71年度偵票字第10776號違反票據法案件之被告,聲請人於該等案件移由貴院併案審理之後,曾經繳交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等案件迄今未見下文,且告訴人亦已去世,爰請准予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而發還保證金。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上述40萬元保證金並非伊所繳納,
而係其妻繳納等語,故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聲請人所述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度偵字第6588號
詐欺案件,係於71年11月30日經該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要無可能因該案件收受聲請人配偶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當無權限裁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或具保人。
㈢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度偵票字第10776號違反票
據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75年1月24日以75年度簡票緝字第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銀元)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同年3月22日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荒股75年間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證屬實。故此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而移交執行檢察官執行,應由執行檢察官審核應否准許發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亦屬錯誤。
㈣聲請人另於本院陳述:伊配偶所繳納保證金之收據現已無從
尋覓,僅能記憶係75年間,伊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通緝到案後,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約13至14日,並於繳納保證金之後始獲釋放,而究係何一案件繳納上開數額之保證金、以及繳納保證金之案件嗣後如何判決,伊均無從得悉。甚至於伊配偶所繳納者,究係刑事保證金抑或刑事判決之罰金或易科罰金,伊亦無法確定,但伊可以確定繳納上述金額之後,即未再前往法院或檢察處繳納罰金等語。第查:
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75年
間所涉違反票據法案件,分別有本院75年簡票緝字第2號,以及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執票字第4263號、75年度執票緝字第19號,而上開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案件之案卷以及會計憑證,均已依規定銷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30日南檢靜法71偵6588號函附卷可按,故已無法自執行案卷查考該等案件偵審以及執行過程。而本院75年度簡票緝字第2號則係與本院75年度易票緝字第18號合併審理,並於75年1月11日收案、同年月17日辯論終結、24日宣判、同年3月19日確定、3月22日送檢察官執行等節,亦經調閱本院荒股75年間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核屬實。
②被告確曾於95年1月8日至同年月21日先後以二個違反票據法
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第一案於75年1月8日經檢察官(地檢)羈押入所而於翌(9)日因「地檢易科罰金之罰金繳清」而獲釋出所,旋於同(9)日再經本院法官(地院)接續羈押,嗣於同年月23日因「地院罰金繳清」而獲釋出所,前後共遭羈押14日,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於98年6月30日以南所總字第0980004938號函送之羈押紀錄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所陳「共羈押13、4日」以及「繳納金額後獲釋」等情,應屬正確。然聲請人既無從確認所繳納之金額確為刑事保證金或罰金,上述羈押紀錄又均記載「(易科)罰金繳清出所」而非「具保出所」,以現有之資料而言,自難認為聲請人之配偶所繳納之金額,全部均係聲請人所謂之刑事保證金而非刑事判決所科處之罰金。
③經勾稽比對前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以及羈押紀錄,並參酌聲
請人之陳述,可以推知聲請人係於75年1月8日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本院通緝到案(故本院分簡票『緝』及易票『緝』案號),當日經檢察官下令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翌日經聲請人之配偶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後停止羈押,並由本院法官以75年度易票緝字第18號案件接續羈押,聲請人之配偶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繳納與判決量處之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數額相同保證金後獲釋,嗣該部分繳納本院之刑事保證金,則由執行檢察官逕列為判決量處之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數額扣抵,故聲請人始無再向執行檢察官繳納罰金數額之必要。就此而言,已經扣抵為(易科)罰金之刑事保證金,自無再予發還具保人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聲請人以書狀所述案件,或未曾起訴送審、或已判決確定在案,均應由檢察官決定應否發還前已繳納之刑事保證金,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亦有未洽;而聲請人所述繳納之數額,亦因未能提出收據資料而無法確定,且依前述資料顯示部分係罰金或易科罰金之數額,部分係刑事保證金。又刑事保證金之部分,可信已折抵為罰金或易科罰金之應繳納數額。從而聲請人本項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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