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6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汪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RCM-898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RCG-257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C)。緣被告承租系爭車輛A時,與訴外人 李友鈞 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A受有損害,其後被告接續承租系爭車輛B及系爭車輛C,然皆未給付租金等費用,致原告蒙受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發票、系爭車輛A、B、C汽車出租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罰單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B、C之租金,積欠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17日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27日之租金共31,800元,且未依租賃契約繳納油資9,027元、通行費724元、罰鍰900元,並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250元(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3-33頁、第47至85頁),此經被告於系爭租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A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238元(工資11,857元、零件13,381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9頁),然原告僅於起訴狀中請求系爭車輛A之修復費用18,447元。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A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0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6元。加計工資11,857元及稅額1,262元,共計17,345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9月15日生效,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9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