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513號
原告 鄭添丁
被告 鄭富美
陳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如未有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