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侖
聲請人 鐘椿岩
前列共同 楊和炳
代理人
相對人 姚文彬 即匯豐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100元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5元(計算式:2,100元×1/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