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侖

聲請人 鐘椿岩

前列共同 楊和炳

代理人

相對人 姚文彬 即匯豐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100元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5元(計算式:2,100元×1/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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