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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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97年間業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因肢體障礙及肝臟患有疾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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