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蔡桂花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蔡桂花於民國99年1月25日18時許天色已暗下騎乘腳踏車,沿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保生路近保南路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近保南路附近路段時,而貿然騎乘在外側快車道上,適有 劉展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保生路、保南路口附近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陳蔡桂花所騎乘之腳踏車, 劉展明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內出血、腦腫、胸部挫傷、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2月6日19時2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陳蔡桂花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劉芷妤劉芷辰朱嘉芳劉富雄劉蕭玉梅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有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6日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國立交通大學100年6月7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三卷第68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該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59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蔡桂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遭被害人劉展明騎機車自後追撞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劉展明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我騎腳踏車,是對方從後面撞到我,是對方的錯,我當時是騎在慢車道,撞到後我就昏倒了,當時道路不會很暗,有路燈,還可以看得到路,但我被撞昏倒,我清醒起來的時候天色已經暗了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略以:本案事故之腳踏車與機車為前後車之關係,死者機車在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此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確實可正常騎乘腳踏車行駛,並無告訴人所指無法正常前行或有左右偏移的狀況,又倘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應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事故現場圖有刮地痕16.4公尺,可見死者的車速亦非緩慢,且當時被害人是否有開啟車前大燈,亦屬質疑之處。再依照覆議的意見,被告在前面騎腳踏車,後方是被害人重型機車,被害人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看到前面的腳踏車,自然應該要採取適當的應變措施,顯然是因為沒有採取才會發生這個事故,被告係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僅係未靠右行駛有違規定而已。又交大的鑑定意見書,失之客觀,過於草率,請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腳踏車與被害人劉展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劉展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內出血、腦腫、胸部挫傷、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2月6日19時2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騎腳踏車遭人騎機車追撞倒地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 沈河山 於警詢、偵訊中供證:當時我在保南路保生路口等紅燈時,有聽到前方不遠處有一聲車禍的撞擊聲,但我沒有看到,僅看見1部腳踏車及機車倒在路上,
1位阿婆站在那,1位躺在地上,我是聽到聲音才會到現場,後來看到1位婦女向我走過來,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可能是因為驚嚇,她沒有回答我,我在現場看到救護車送走躺在地上那人後,我才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偵三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2至19頁、相卷第
8至14頁、32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肇事原因,先後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報告分別略以:「劉展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陳蔡桂花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劉展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腳踏車為肇事主因;陳蔡桂花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均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6日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交通大學100年6月7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40至41頁、偵三卷第68頁)在卷可稽。
(三)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為其所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10頁),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貿然騎乘腳踏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致同車道行駛之後方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劉展明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被告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劉展明因而人車倒地受創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騎在慢車道云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腳踏車還是在原地沒有移動等語(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32、47頁),故本件車禍後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腳踏車之位置並未經移動,而依車禍後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害人劉展明上開機車之刮地痕長16.4公尺在「外側快車道」內,略呈東偏南-西偏北走向,起點距離內外車道線2.0公尺且由「外側快車道延伸至快慢車道分隔線0.4公尺」,被害人機車成右倒,車頭朝南微偏西,前後輪距離快慢車道線各1.4、0.
4公尺,而被告之腳踏車則倒於外側快車道且倒於刮地痕起點左側,呈左倒,車頭略朝西偏南前後輪距離內外車道線0.8、1.2公尺,是由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位置及起點均係在「外側快車道」,並參以刮地痕方向及最後雙方車輛停止位置,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原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被告之腳踏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並已侵入外側快車道行駛,故被告辯稱:當時係騎在慢車道上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五)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倘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應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未在保生路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在被害人騎乘之保生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害人因而閃避不及自其後方撞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內出血、腦腫、胸部挫傷、多重器官衰竭,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沈河山陳述:當天在發生事故發生地點後方等紅燈時,有開機車的大燈,當時的天色如果沒有大燈,遠的路況沒有開燈看不清楚,但是近的10多公尺還可以看得見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證人 張志雄 即到場處理員警證述:現場照明不好,很暗等語(見相卷第24頁),另觀諸案發當日18時
0分55秒至18時1分7秒保生路、保南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30至45頁),可知當時天色已暗,且證人張志雄於原審時亦證述案發現場光線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足見被害人的機車所以失控摔倒,顯係因發現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在外側快車道時,已然閃避不及之故,是被告未在保生路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在被害人騎乘之保生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自係造成被害人機車摔倒,及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甚明,倘被告係在保生路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被害人則無可能自後追撞被告之人車,據此,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害人劉展明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乙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0、25至31、37頁),則被害人劉展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騎乘腳踏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被害人機車、被告腳踏車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20至23頁、相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機車左側前避震器(前叉)下緣有暗黑色擦痕,腳踏車後輪彎折變形,且輪匡呈現局部往右變形,駐車支架底桿則於左半部呈現內凹變形,顯見本件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之情形,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亦難辭過失之責,至堪認定。
(七)再查被告所騎之腳踏車,雖屬老舊,但該腳踏車尾則有紅色反光裝置,此有照片可按(見警卷第20頁),且證人即員警張志雄於原審時亦有具結證述: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的腳踏車,狀況如現場拍的照片一樣。該腳踏車的反光設置如照片一樣「車尾有1個反射裝置」,就是基本配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是被告所騎之腳踏車既有基本之紅色反光裝置,業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之規定,尚難以未具備有更充足之燈光或反光裝置,即遽認亦可作為歸責被告過失責任之事由。
(八)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雖認為:依警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腳踏車在後輪處(車尾有紅色反光裝置),機車在前輪處(有前大燈照射)之資料研析:2車肇事時係前後車型態,是以,劉展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陳蔡桂花腳踏車,為肇事主因。前行陳蔡桂花腳踏車背後行劉展明所駕駛重機車追撞,屬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惟未靠右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該99年7月12日覆議字第0996202552號函附卷可按(見偵三卷第55頁),然上開顯然將被告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貿然騎至外側快車道上等情,遽認僅屬違規而已,而未論及屬肇事之次因,自非可取,本院審酌後不予採擇;是尚難以上開覆議鑑定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騎XQ6-02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肇事路段前,其機車之大燈係有開啟,亦有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之辯護人質疑此點,亦非可取,均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並無從動搖本件認斷之上開結論,乃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依上開事證業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過失之責;況本院於101年7月25日審理時,經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均供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本件自無依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人員到庭說明其鑑定之理由及依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蔡桂花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一第42之1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騎乘腳踏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侵入外側快車道行駛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已滿76歲,於本次交通事故中亦遭被害人所騎機車自後撞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身心受有驚嚇,且係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且自後追撞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未備有充足之反光裝置或燈光設備,指摘原判決疏未論駁被告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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