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惟文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惟文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鄭惟文因於民國82年4月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83年3月7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業據撤銷其假釋在案,有前引刑事判決、法務部法矯字第0970049483號函及其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述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予以減刑(聲請書贅引第9條),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姜宜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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