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5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叁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景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A+汽車旅館」附近,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17.94公克),用以抵償其積欠楊景旭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楊景旭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楊景旭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
308號房為警查獲,扣得上 開愷 他命3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景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況其持有愷他命數量之純質淨重非常鉅量,違法性非常高,且流入社會影響他人之風險非常大,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在嚴重,所為顯值非難,自應從重量處,以儆效尤,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惟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該愷他命3包均係本案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扣案愷他命3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白色晶體│參包(驗前淨重合計壹仟捌佰│檢出第三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柒拾肆點壹柒公克,驗前純質│毒品愷他命│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淨重合計壹仟捌佰壹拾柒點玖│成分│0000000000號鑑定書│││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仟捌│││││佰柒拾參點伍玖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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