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曾弘典
被   告  黃子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新臺
幣玖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立富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除
簽訂借貸契約書外,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經聲請本院108年司票字第
354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借款後已陸續清償借
款完畢,但被告與 方柏凱 離婚後卻不認帳,原告已清償全部
借款,自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有還款一筆透過證人方柏凱轉交給被告親
收簽名的六萬元,且原告總共積欠被告二十幾萬。證人方柏
凱跟被告有訴訟關係,根本不可能有他拿錢給我的紀錄,且
原告為何不自己拿給被告,是原告欠被告錢不是證人方柏凱
,證人所言均不實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係因兩造間借貸契約書借
款關係擔保之目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則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經隔離詢問後,證人方柏凱先證稱「後來原告有銷售並
賣掉房子,才開始有薪資收入,原告銷售出房子之後,我記
得原告有拿過二萬元二次共四萬元交給我轉交給被告,另外
還有五萬元一次,也是請我轉交給被告,所以原告總共還款
被告九萬元。」,其後原告入庭陳稱「大約分三到四次,總
共償還15萬。」「是,我還款的15萬都是透過證人方柏凱以
同樣的方式轉交被告還款。」後,證人即改稱「我要補充
說明:我一開始以為兩造的爭議是九萬元,對於有收據的六
萬元,兩造沒爭議,所以我才沒有講有還六萬元的事情,所
以原告確實有透過我還被告六萬元並且給被告親簽。」(
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先已明確陳稱原告
總共透過其還款數額為9萬元,待原告入庭主張已還款15萬
元後,方改稱共還款15萬元,參以證人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
並有訴訟糾紛之情,所為證詞難期待客觀公平而無足採,是
不能僅以證人證詞認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
㈣惟被告自陳原告確實透過證人方柏凱轉交還款予被告6萬元
,亦有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共積欠
其20餘萬元,惟又自陳不再提出證明,是被告自認已還款部
分,自應認為原告已清償該部分款項,而兩造簽訂之借貸契
約書並未約定利息,是所為一部清償借款應認所還款項均為
本金;是原告既已還款6萬元,而原告未能舉證就此餘款已
為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超過9萬元部分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未清償全部借款,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9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部分,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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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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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6月18日│15萬元│107年7月2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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