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消小字第4號
聲請人 曾奕凱
相對人河雲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秦
訴訟代理人 李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5,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外觀有瑕疵,車頭重心很偏,車架有問題,原告騎乘3個月,因姿勢不對,致原告腰、手腕、膝蓋疼痛不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醫療費用5,0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原本輪胎膨脹過度,必須洩一部分才能騎乘,被告所稱的標準值也很模糊,如果不洩氣,系爭車輛就會偏斜的更嚴重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原告所指焊接處瑕疵,經檢測是屬於焊接生成物,屬於自然生成現象。原告所指騎乘時會偏,檢測後是原告自行將胎壓洩氣至非標準值,偏斜是指雙手放開後,會產生抖動的狀態,只要胎壓足夠,就不會受到道路的影響,當被告把胎壓灌到標準值,原告當場又洩氣。
(二)就原告主張精神賠償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相關損害也無單據與計算方式,也無因果關係,否認該損害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有瑕疵致其受有「腰(部)脊椎及右側膝部扭傷及拉傷」、「右肩,下背筋膜炎。右手肌腱炎」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53至61頁),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指瑕疵僅為金屬焊接生成物,是否將導致無法正常行駛而致生上開損害,其因果關係實屬有疑,況原告亦自承其將原廠設定之系爭車輛輪胎洩氣,亦恐導致胎壓不足影響行駛,自難認為被告應負任何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