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蘇原慶
被 告 蘇鈺婷
被 告 蘇鵲文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聖欽
被 告 蘇敏郎
被 告 吳蘇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始屬之,否則即不得准許。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 蘇素香 積欠原告現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506,493元本息未為清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高
秀英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由被告與蘇素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因蘇素香怠於行
使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代位蘇素香
行使遺產分割,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惟被繼承人 蘇高秀英 於107年2月23日死亡後,
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財產外,尚有存款二筆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133
頁)。原告起訴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為分割,
其後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聲明
是否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
明於一週內補正正確聲明並自行以繕本送達對造、另110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誤到庭,原告
訴訟代理人仍當庭陳明會補正正確聲明並逕送繕本,均有各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第149頁
);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提出民
事準備
(一)狀追加聲明請求包括存款二筆併為分割(本院卷第
219-225頁),並自陳係漏掉了未處理(本院卷第215頁筆
錄),本院認原告追加部分顯有延滯訴訟且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被告
吳蘇素嬌又未到庭辯論,原告所為追加顯然有礙被告等人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及程序保障權,原告所為追加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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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割標的│
├──┼─────────────────────┤
│一│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
││部)│
├──┼─────────────────────┤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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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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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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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素香│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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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蘇聖欽│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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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蘇原慶│6分之1│
├──┼──────────┼──────────┤
│4│蘇鈺婷│12分之1│
├──┼──────────┼──────────┤
│5│蘇鵲文│6分之1│
├──┼──────────┼──────────┤
│6│蘇敏郎│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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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吳蘇素嬌│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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