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紹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33
8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將因另案被提解至法務部○○○○○○○○○○○執行,復有意願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